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抵押变更手续是指在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抵押变更手续是为了维护抵押权的真实面貌,使抵押物的权属时刻保持明确,以保护与抵押物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利益。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房屋抵押变更登记的办理是:1.申请人首先确认房屋未办理过抵押登记;2.申请人向银行相关登记部门提出房屋抵押贷款的申请;3.申请人向提交银行所需资料;4.银行审查资料,合格后指派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贷款的额度;5.银行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核对原件;6.银行审批通过后与申请人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房屋抵押变更登记的办理是:1.申请人首先确认房屋未办理过抵押登记;2.申请人向银行相关登记部门提出房屋抵押贷款的申请;3.申请人向提交银行所需资料;4.银行审查资料,合格后指派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贷款的额度;5.银行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核对原件;6.银行审批通过后与申请人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申请人向贷款机构提交申请,并且提交贷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婚姻证明等,贷款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各项资质进行评估。审批通过后,贷款机构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申请人持有关抵押物证书、贷款合同,前往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规规定。
第3种观点: 1、办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负责归门管理全国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巾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3)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或(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2、相关主体(1)抵押人,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抵押权人,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基本工作流程(1)抵押期间房地产权转移或变更的,当事人应自转移变更之门起30日内,持抵押权人同意其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2)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发生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的,当事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3)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抵押房地产被处分后。原抵押当事人应自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5)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将其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在抵押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抵押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抵押人同意,因此,应由抵押权人和受转让的第三人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4、申报文件抵押权人和受转让的第三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各项文件、资料:(1)抵押权人原持有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执照;(2)抵押权入和受转让第三人的身份证明;(3)原抵押合同;(4)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5)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其他文件。5、补充说明(1)《他项权利执照》遗失,抵押权人应向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有关报纸上声明作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于登报声明30日后,补发《他项权利执照》。(2)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执照》后,不得扣押抵押人的房地产权证。